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實踐中,要準確理解“收受他人財物”的含義。不能機械地僅僅理解為由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或有共同利益的關系人實際收受或占有,才屬于收受請托人財物。對于在國家工作人員的意志支配下,請托人將財物或利益輸送給第三人的行為,實質(zhì)上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
比如,有這樣一起案例。甲系國有企業(yè)總經(jīng)理;乙系私營企業(yè)主,長期在甲所在企業(yè)承攬工程;丙系甲好友。丙攜家人赴某地旅游,請甲幫助提供車輛,甲給自己所在國企當?shù)胤止矩撠熑舜蛘泻簦埰涮峁┮惠v車和一個司機。該司機在駕車拉丙和家人赴景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丙和家人重傷。除了得到保險賠付外,丙希望甲讓下屬分公司賠償100萬元。甲考慮用車是私人事由,無法讓下屬分公司出這筆錢,于是給乙打招呼,讓乙給丙支付100萬元,并明確表示,今后在工程款預算和撥付上,會繼續(xù)照顧。后乙將100萬元轉入丙賬戶中。
對于甲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要求乙為丙支付100萬元賠償款的行為,是為分公司擔負賠償責任,其本人對100萬元賠償款沒有主觀占有故意,不宜認定為受賄。第二種意見認為,乙按照甲要求,向與自己無關的第三人支付“賠償款”,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看,實際屬于行受賄行為,應認定為甲構成受賄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出于某種動機,讓請托人按照自己的要求,給第三人(非特定關系人)支付錢款,但此錢款并非本人必須支付的欠款或費用,由于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共同利益關系,國家工作人員對款項也沒有直接占有的故意和行為,能否認定為受賄犯罪存在爭議。結合案例闡釋如下。
首先,乙向丙支付的款項本質(zhì)上屬于公權力交換物。本案中,乙丙并不認識,乙向丙支付款項,客觀上是基于甲的職務職權。甲之所以找到乙,讓其幫助支付丙的賠償金,就是因為乙長期在甲所在企業(yè)承攬工程,甲知道乙在工程承攬、資金撥付等事項上有求于自己,乙支付的該筆費用,本質(zhì)上就是自己職務職權的對價。且甲在讓乙支付錢款時,也明確表示會在工程款預算和撥付上繼續(xù)照顧乙。若沒有職務制約關系,甲不可能要求乙來實施支付款項的行為,乙也不會同意實施該行為。
其次,認定甲乙構成行受賄犯罪符合雙方主觀認知。從乙的角度看,乙支付款項的目的是為了感謝甲的幫助或繼續(xù)求得其幫助,在乙的心里,該筆款項就是給甲的,其只是按照甲的要求將款項轉到丙的賬戶中,對于款項的實際用途、最終目的,乙并不關心。從甲的角度看,其對乙之所以愿意按照要求支付款項的原因是自己的職權是明知的,雖然其在主觀上沒有占有故意,但實施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滿足其個人的需求。甲之所以讓乙支付丙賠償款,是因為本人與丙關系較好,丙發(fā)生車禍后甲較為同情,同時也擔心借用公車給私人使用發(fā)生車禍一事暴露,給自己帶來負面影響,其動機完全源于滿足個人的需求,因此,甲才利用職權讓乙代其支付100萬元。
再次,丙收受100萬元只是賄賂款的指定去向。國家工作人員讓請托人支付給第三人財物的行為,本質(zhì)是在行使其對賄賂款物的支配權,與收受請托人財物后自己再進行處置并無實質(zhì)區(qū)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定罰。由此可見,支付給第三人財物只涉及賄賂款物的具體去向問題,不影響行受賄犯罪性質(zhì)的認定。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托人代為向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財物,實質(zhì)上是將應當由自己實施的行為或支付的費用,利用職權讓請托人去完成,也屬于受賄罪中“收受他人財物”,本質(zhì)上也屬于權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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