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請托人牟利,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但沒有事先約定的,能否認定受賄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對方所送財物是對自己在職時為請托人牟利的報酬,數(shù)額較大,就應認定為受賄。另一種意見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請托人牟利,離職后向請托人索取財物,由于這時已沒有職權,不應以受賄罪認定。
司法實踐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2000年,高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對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牟利,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設定了“事先約定”的要件,即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與請托人“事先約定”今后收錢的才能認定受賄。2007年《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制定中,有意見提出應當刪除“事先約定”的要件。對此司法機關研究認為,《批復》的立場應予堅持。如果沒有“事先約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觀歸罪,將離職后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一概作為受賄罪追究,與受賄罪的構(gòu)成要件不符。最終,《意見》僅在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構(gòu)成受賄問題上作了突破。
對此筆者認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難以構(gòu)成受賄的原因,主要是受賄客體是否被侵犯。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可能是正常履行職責,沒有侵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離職后已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即使收錢也不能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請托人牟利,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但沒有“事先約定”的不能構(gòu)成受賄。
在紀律上,黨內(nèi)法規(guī)與刑法相關規(guī)定基本一致,因此目前對此類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受賄違紀。同時,根據(jù)《紀律處分條例》(下稱《條例》)第34條、第74條的規(guī)定,收受禮金行為的主體是在職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此類行為也難以認定受禮。如按《條例》第82條“有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guī)定的”行為處理,又缺乏“其他”所指的具體規(guī)定。但是,考慮到這類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從從嚴治黨的角度應予懲戒。同時,根據(jù)2009年《國有企業(yè)領導人員廉潔從業(yè)若干規(guī)定》第5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國有企業(yè)領導人員離職后接受物質(zhì)性利益屬違紀行為。由此也可推知,對黨政機關離職干部更應嚴格要求,也應作為違紀論處。筆者認為,應盡快出臺相關解釋答復以完善處理依據(jù),明確黨員干部在職時為他人牟利,離職后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沒有“事先約定”的可暫按《條例》第82條處理。
另外,從立法前瞻角度看,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請托人牟利,離職后收受他人財物,即使沒有“事先約定”,但明知對方所送財物是牟利之對價的情況,仍有必要通過立法規(guī)定為受賄違紀和犯罪。首先,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對方所送錢款是為感謝其職務行為并決意收下,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其次,在職時為他人牟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同樣具有交易性,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zhì)。國家工作人員即使離職,仍有保證離職前自己職務行為純潔性以及不得交易性的義務。在職時為他人牟利與離職后收受財物,是不可分割的一體評價對象。再次,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當時不收受財物且沒有“事先約定”,但雙方心照不宣將在今后收錢的,只不過交易的周期更長、手段更隱蔽而已,對這種行為放任不管顯然會給變相受賄留下口子。第四,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之后收受財物,同樣會損害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信賴,具有社會危害性。第五,對沒有“事先約定”的職后受賄不認定為犯罪,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設置存在矛盾之處。有學者已經(jīng)指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余權,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構(gòu)成犯罪,而利用在職時自己實施的職務行為收受財物的反而不構(gòu)成犯罪,無法從邏輯上予以論證與說明。
因此,對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巨額財物,明顯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社交禮儀范圍的,應當加強研究,推動立法予以懲戒?紤]到離職后受賄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確實與普通受賄有所區(qū)別,對此可考慮單獨設置。例如,日本刑法即對離職后受賄的情況單獨作出規(guī)定,這些域外立法的經(jīng)驗在立法過程中也可參考。(趙煜)
來源: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